近年来,伴随大家共享经济观念的深入和生活质量的逐步提升,共享网约车在大家的出行方法中饰演着愈加要紧的角色,同时,由网约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也层出不穷。因为网约车在国内是新兴行业,国内法律对其规定还不尽健全,2016年颁布的《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方法》虽然承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承运人的有关责任,但仅有40条的规定仍过于宽泛,非常难应付网约车行业面临的海量法律问题。因此,怎么样明确网约车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成为目前社会的突出问题。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辆运营而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事件。民法典第七编第五章对“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门规定。该章所规范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是指因机动车辆运营侵害别人民事权益导致损害,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用人等民事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自1886年第一辆汽车诞生到目前,汽车年代已经进步了一百多年,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也出现了不少新状况、新问题,其中非常重要的就是网约车发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问题。据交通运输部统计,截止2022年5月31日,全国共有274家网约车平台公司获得网约车平台经营许可,环比增加4家;各地共发放网约车驾驶员证439.2万本、汽车运输证176.2万本,环比分别增长3.9%、0.5%。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在2022年5月份共收到订单信息52686.9万单,环比上升10.7%。
网约车是从事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联合颁布的《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方法》第2条将它概念为: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网络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理供需信息,用符合条件的汽车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互联网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网约车在频繁地参与道路交通的过程中,不可防止地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人、乘客与司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此时,就需要确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问题,到底是由网约车的驾驶员,还是网约车平台公司,亦或其他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
在国内编纂民法典时,围绕着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不是规定与怎么样规定等问题,有非常大的争议。2018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征求建议稿)》曾对网约车发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问题作出了规定,该建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互联网预约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是机动车辆一方责任,根据下列方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互联网预约平台提供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由互联网预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二)互联网预约平台仅提供机动车辆的,根据前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互联网预约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由机动车辆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互联网预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但,首次审议稿却并未将该内容正式写入法律条文。
虽然民法典没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对于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就没办法确定。从社会实践来看,网约车平台的业务种类不少,包含专车、出租车、快车、顺风车、代驾等多类型型。在不一样的业务模式中,不只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而且网约车平台采取的计价方法、抽取成本的比率、派单抢单方法等具体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存在差异。有的情形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比较容易确定,并不复杂。比如,出租车公司自行设立的网约车平台,此时因为出租车司机是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当然由网约车平台即出租车公司承担用人者责任。再如,乘客甲通过应用程序APP在C网约车平台上预约了B出租车企业的出租车。出租车司机乙接单后,于运输甲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甲、行人丙的死亡。公安机关确定司机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丙无责。因为乙是B出租车企业的员工,其因实行工作任务而导致别人损害的,故此需要由作为用人单位的B公司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来承担责任。至于C网约车平台,它只不过从事信息传播的媒介,即提供了乘客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交易网站而已,其对于出租车的运行不具备支配力,也不享受运营利益。因此,除非受害人可以证明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存活在过错,不然该平台无需承担责任。而这里的过错,也主如果网约车平台没依法对借助其提供的网约车平台向用户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和汽车尽到相应的审察义务。
然而,网约车平台在专车或顺风车等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到底承担何种责任,则较为复杂。此时,平台是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还是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或仅需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同,该问题主要在于不同经营管理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关系问题。在顺风车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事实上只不过起到一个媒介或者中介有哪些用途,通过汇集信息,使得有出行需要的乘客和有分担成本需要的开车出行者之间可以成交。因此,简单地将网约车平台视为顺风车司机的用人单位,令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者责任,是不妥当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依据网约车平台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来确定平台的侵权责任。至于专车、快车的经营管理模式,尽管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司机本人,并且网约车平台总是通过劳务派遣或集约出租的外包经营管理模式来防止自己与司机产生劳务关系,但,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说,应当觉得网约车平台是机动车辆一方即机动车辆的保有人。所以,在法律上,应当觉得,专车或快车的司机事实上是在为网约车平台实行工作任务,网约车平台是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一旦发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导致别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用人者责任。当然,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只有明确不同模式下平台企业的法律地位与其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才能正确适使用方法律,从而保护新兴的“网约工”即驾驶员群体的合法利益,保障网约车买家的权利。现在很多乘客通过聚合打车平台叫车,如高德地图、美团等,但因为聚合平台本身无需获得许可,只不过将客流分发到每个平台公司,然后再由平台公司发单至驾驶员。聚合平台作为提供客流的机构,应该只承担其软件的安全运行责任,对乘客和受害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仍由与其合作的平台公司承担。通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合理配置,可使平台责任予以明确化,倒逼平台公司充分借助其封控优势,主动完善自律监管和行业规制等私人规制方法,从而降低网约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总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要依据网约车运行的实质情况确定网约车平台、司机、第三人等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